責任業者與販賣業者

責任業者

誰是責任業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以下性質者:

  • (1)不易清除、處理;
  • (2)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 (3)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 (4)具回收再利用價值,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應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簡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該些責任業者應依規定辦理辦理登記、申報繳費及商品標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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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法規:

  • (1)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93.01.09.)法規內容
  • (2)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乾電池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93.01.28.)法規內容

違規罰則(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 (1) 責任業者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 (2) 責任業者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3) 責任業者違反廢清法第16條第4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繳費等事項時,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4) 責任業者違反廢清法第19條第1項,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5) 前(1)~(4)項之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公告對象及範圍

  • (1)物品責任業
    物品 定義 責任業者範圍
    乾電池 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只(cell)重量小於一公斤,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一次(primary)電池及二次(rechargeable)電池,若以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button cell)、及組裝型(battery pack)。但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質始能產生電能者。
    • 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
    潤滑油 以礦油、動、植物油或合成基油等為原料製成,具有促進引擎機械加工運轉、散熱或減低磨損等功用之油料。
    輪胎 外胎,但不包括實心胎。
    鉛蓄電池 鉛蓄電池
    電子電器
    • 電視機:包含影像管類,非影像管類(本類限使用交流電)及彩色影像投射機(指內投式彩色影像投射電視機)。
    • 電冰箱:包含壓縮式及電動吸收式的冰箱、冰桶。
    • 洗衣機:洗衣容量為乾衣15公斤(含)以下者。
    • 冷、暖氣機:標示冷房能力8000kcal/h(或9.3kW)(含)以下之窗型、箱型及分離式冷、暖氣機。但不包括水冷式冷、暖氣機、機動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之冷、暖氣機。
    資訊物品 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及LCD)、印表機。
    照明光源 直管日光燈、環管日光燈、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即一般所謂的省電燈泡,其形狀包括球形、U形及螺旋形等)、緊密型螢光燈管、燈帽直徑為2.6公分以上之白熾燈泡、高強度照明燈管(HID)、冷陰極燈、感應式螢光燈及其他含汞燈及供照明使用之直管型、環管型、安定器內藏式型及緊密型發光二極體(LED)。
    平板容器 平板容器係指以表二之四之紙或塑膠製成之平板(以下簡稱紙板或塑膠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盒、蓋、盤、托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等。 免洗餐具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餐具,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者,包括杯、碗、盤、碟、餐盒及其餐盒內盛裝食物之內盤。
    • 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以表二之四之容器材質製成之免洗餐具,但不包括以紙板或塑膠平板製成者。
    • 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2)容器責任業者
    物品 容器定義 責任業者範圍
    • 食品、動物食品、飼料。
    • 乳製品。
    • 調味品、醋。
    • 食用油脂。
    • 飲料。
    • 礦泉水、純水、蒸餾水及其他供飲用之包裝水。
    • 酒(係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 藥酒,含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者。
    • 含胺基酸類及多種維他命之內服液劑。
    • 氧氣。
    • 化粧品(不含彩粧類)。
    • 人身清潔保養用品、動物清潔保養用品。
    • 精油及樹脂狀物質(係指海關進口稅則3301類物品)、香水、除臭劑。
    • 海水、鹽。
    • 清潔劑。
    • 酒精。
    • 眼鏡清洗液、保養液。
    • 紙巾、濕巾。
    • 乾燥劑、除濕劑。
    • 電瓶液。
    • 潤滑油、潤滑劑、液壓油。
    • 著色料、顏料、染料、墨。
    • 塗料(係指油漆、油漆溶劑、水泥漆、凡立水)。
    • 接著劑。
    • 填縫劑、補土、塑鋼土。
    • 瓦斯、煤油、燈油、補充用打火機油。
    • 環境衛生用藥,含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
    • 農藥。
    • 肥料。
    • 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係指鋼片)。 玻璃。 (係指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 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之複合材質)。 塑膠(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聚苯乙烯(PS)—發泡、聚苯乙烯(PS)—未發泡、聚氯乙烯(PVC)、聚乙烯(PE)聚丙烯(PP)、其他塑膠) 植物纖維
    • (刪除)。
    • 容器不含容量達十七公升以上者。
    • 以一、4之紙為主要材質之容器,僅限免洗餐具及氣密或液密包裝之紙容器。
    • 以一、6、(2)之發泡聚苯乙烯為主要材質之容器,不包括以EPS(Expanded Polystyrene)製成者,但包括以EPS製成之免洗餐具。
    • 物品以袋、膜、布、箔等包裝裝填後,再包裝於容器內者,該容器仍為本公告列管之容器
    • 容器商品之所有容器皆為本公告列管之容器。
    •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 容器製造業者: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 容器輸入業者: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登記、申報及繳費

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標示回收標誌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商品容器、乾電池、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在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商品容器及物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 容器回收標誌

    回收標誌

  •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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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業者

誰是販賣業者:

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應回收廢棄物)之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清除應回收廢棄物工作。

公告法規:

  • (1)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92.05.19)法規內容
  • (2) 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其它應遵行事項(92.07.30.)法規內容
  • (3) 連鎖速食店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92.12.31.)法規內容

違規罰則(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 (1) 販賣業者違反廢清法第19條第2項,未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2) 前項之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公告對象及範圍

販賣業者種類 範圍 應回廢棄物項目 資源回收設施
量販店業 提供綜合商品批發或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超級市場業 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零售,並附生鮮或組合料理食品者,包含以員工消費合作社或聯合社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連鎖便利商店業 從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而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 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 設置於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運車站、民航機場或高速公路服務區,並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汽機車加油站 具有加油設施及貯油槽,並販賣汽、機車用汽、柴油及潤滑油之零售業者。 1.廢潤滑油容器。 1.回收點標示。
2.廢潤滑油容器回收筒。
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 設置於汽機車加油站,並販賣(包括自動販賣)包裝飲料之業者。 1.廢容器。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販賣含乾電池之無線電、無線電話等無線通信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 1.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乾電池回收筒
攝影器材零售業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販賣含乾電池之照相機、攝影機等攝影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 1.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乾電池回收筒
照明光源販賣業 指從事販賣本署公告之日光燈(直管)者均屬之 1.廢日光燈 1.廢日光燈管之資源回收設施
連鎖速食店業 從事提供具有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行業,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者。 1.資源回收筒:宣導並接受店內顧客丟置使用後之資源性廢棄物(至少包括杯、碗、盤、碟、餐盒、餐盒內盤及購物用紙袋,或其他連鎖速食店業自行認定可回收之資源性廢棄物)。
2.廚餘回收筒:宣導並提供顧客於丟置資源性廢棄物前,先行將其內之食物殘渣分類丟置。
1.資源回收筒
2.廚餘回收筒

註:『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回收點標示方法及規格:

回收點標示至少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
  • (1) 回收標誌
    回收標誌為正方形,邊長至少十二公分,圖樣如下:

    回收標誌

  • (2) 本店回收項目
    至少包括「本店回收」或「本站回收」文字及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文字(如廢容器、廢乾電池、廢潤滑油容器等),每字邊長至少一點五公分。

  • (3) 資源回收專線
    「環保署資源回收專線 0800-085717」文字,其中文字體及數字長邊每字邊長至少一公分。
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回收筒標示方法、規格及位置

回收筒種類 總容積下限 外觀標示 設置位置
廢容器 1.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一千公升
2.超級市場業:二百公升
3.連鎖式便利商店業、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 營業場所明顯可見處。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一回收筒。
廢乾電池 三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電池回收」字樣。 服務櫃檯或營業場所入口處。
廢潤滑油容器 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機油瓶回收」字樣。  
連鎖速食店業應之資源回收筒 應大於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邊長至少十二公分)及「資源回收」字樣。 營業場所(不包括停車場)內,非資源性廢棄物筒旁,設置資源回收筒,並標示回收點標示。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回收筒。
照明光源販賣業者之資源回收設施 資源回收設施(內徑至少應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十六公分,高十三公分) 於回收設施明顯處清楚標示「回收日光燈」字樣(每字不得小於四公分乘以四公分) 營業場所內,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標示「回收日光燈」字樣(每字不得小於四公分乘以四公分)。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回收設施。
  • (1) 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 (2) 販賣業者得依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 (3) 廢日光燈管之回收設施應為足以防止廢日光燈(直管)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
  • (4)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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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號 電話:02-2953-2111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